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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女。

原告程某丁,男。

原告肖某戊,女。

原告程某己,女。

原告程某庚,女。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原告程某丁,系受害人程某志胞弟。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程某丁、肖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辛、罗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13时20许,被告穆某某驾驶辽x号大货车沿河南省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光山城关上官岗农民新村路段时,将由路X路南行走的行人程某志(又名程某兵)撞到后又碾压,致程某志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程某志负次要责任。程某志的妻子黄某丙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儿程某己和程某庚均靠程某志打零工抚养,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诚心解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7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穆某某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应在审理穆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已经为实际车主办理了足额的保险、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法定限额,应依法赔偿;单就精神抚慰金而言,数额过高,如果要赔偿,可以优先在交强险种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能赔偿;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穆某某驾驶辽x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官岗农民新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程某志撞到后碾压,造成辽x货车损坏,程某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程某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穆某某是被告王某某临时聘请的司机,报酬为90元/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x号货车挂靠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月交纳80元的挂靠费,事故发生时,车主王某某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不满一个月。事故车辽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穆某某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受害人程某志、又名程某兵,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黄某丙。1992年6月8日被评为三级肢体残疾人,2010年3月17日,光山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智力残疾贰级证书,该证书显示其监护人为程某兵(又名程某志),黄某丙与程某兵于2001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程某己,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次女程某庚,非农业户口。

还查明:受害人程某志的父亲程某丁,农业户口;其母亲肖某戊,农业户口。程某志生前共有兄弟两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方共垫付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残疾证书、证明、被告方的答辩及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程某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受害人程某志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不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穆某某承担80%,受害人程某志承担20%为宜。被告穆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聘请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错,其应与雇主王某某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实际车主王某某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某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黄某丙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丙作为智力二级、肢体三级的残疾人,于2001年10月份起就实际依靠受害人抚养,其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之规定,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六原告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原告黄某丙(非农业户口)、程某己(农业户口)、程某庚(非农业户口)均是完全依靠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共计支持六原告抚养费为x元(8837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具体为:①丧葬费x元(x/年÷2);②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年×20年);③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六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丁、肖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某某、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程某丁、肖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包括原告黄某丙在内的抚养费共计x.4元[(x元+x元-x元+x元+x元)×8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穆某某连带承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80元/月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王某某、穆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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