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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生。

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其女友被李某某打伤不满,于2011年4月21日20时许,邀约被告人范某等人与李某某邀约的陈某、余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区中梁山田某花园处斗殴,在打斗中,被告人范某用水果刀将陈某、余某、张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审理中,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12年6月5日前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110540.36元、余某23304元、张某某25508.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陈某、苏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在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洪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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