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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局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4岁。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坐落本市河东区X路东局子一号(总后天津第二干休所军人服务社)二楼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以下简称军事交通学院)下属服务社的军产房屋。2006年4月28日,服务社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承租涉诉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餐饮。合同约定承租期内被告陈某某拥有场地的使用权,如要转租必须征得服务社同意。2006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涉诉房屋为住所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云苑新派飘香大酒楼。2007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为甲方,原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了《饭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将酒楼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至2010年9月17日止。

总后天津第二干休所军人服务社于2006年8月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军事交通学院负责清理。2009年9月8日,被告军事交通学院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院务部财务军需处”的名义给被告陈某某发函,书面通知其涉诉房屋将被拆除,要求其于9月30日前腾空房屋。2009年11月28日,被告军事交通学院以军事交通学院云苑商厦(总后天津第二干休所军人服务社)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终止合同协议”,约定退还陈某某一年租金20万元作为对其损失的经济补偿。陈某某必须在2009年12月3日前搬迁完毕,甲方因施工需要于2009年11月28日前对租赁场地停水、停电,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时,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军事交通学院加盖了院务部的公章,并于2009年12月8日给付了被告陈某某拆迁补偿费x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酒楼名义给被告军事交通学院出具书面函件,内容为:“依据合同终止协议,我方已将部分物品搬走。剩余物品(厨房设备、餐具、桌子、椅子等)交由甲方全权处理,我方不追究军事交通学院任何责任。我方人员已撤离。现将房屋交由甲方拆除”。

另查,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以天津市云苑新派飘香大酒楼名义给原告发出了《转告通知》,通知原告涉诉房屋定于11月30日前拆除,请原告做好停业前的各项准备,与其交接核对酒楼各项设备设施。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军事交通学院将涉诉房屋拆除。原告主张其拆除前停水停电导致其冷冻货物损坏,房屋拆除时屋内有部分未搬运完毕的货物及设备设施被埋压灭失,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军事交通学院知晓其承包经营事实,被告军事交通学院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主张其2009年9月8日接到拆迁通知后即电话通知了原告并就搬迁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某某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毁损灭失的财产价值x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x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损失财产清单一份,提供了证据11-16证实其主张,并在诉讼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毁损灭失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诉讼时无实物资产,因此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无法进行价值评估。二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军事交通学院主张其拆除房屋时除装修外无任何物品。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其在承包经营期内接到了房屋出租方的拆除通知后,虽然主张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其书面通知时间及内容看,显然未及时通知原告并给予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且其在与出租方协商补偿事宜时未向出租方披露酒楼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合理的搬迁准备时间,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后天津第二干休所军人服务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服务社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军事交通学院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军事交通学院知晓酒楼由其实际承包经营,被告军事交通学院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军事交通学院知晓并认可原告为实际经营人,因此原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军事交通学院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被告军事交通学院在租赁期限内规划对于涉诉房屋拆除时,与承租人陈某某就合同终止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给予了被告陈某某拆迁补偿,在接到了被告陈某某将人员撤离、将房屋交付、剩余物品交由其全权处理的书面通知后才将房屋拆除,因此亦不负有因侵权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军事交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列举了清单,并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房屋拆除前数日曾有过的财产情况,均不能反映因房屋拆除导致毁损灭失的财产情况,且其自述的灭失财产中的一部分系使用过的财产,在现有条件下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因此其具体损失情况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0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与调查的事实不符,且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后,又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某、军事交通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核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将诉争之房转租给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军事交通学院同意,被上诉人军事交通学院并不知晓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故上诉人与军事交通学院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没有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负合同义务,同时也不负有因侵权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得知其出租的房屋即将拆迁时,未能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获得合理的搬迁准备时间,故应对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军事交通学院拆除涉诉房屋时,房屋内的设备及货品被埋压、损毁,造成其损失,故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屋被拆除时屋内的财产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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