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追加)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富公司)、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雁执字第49-X号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肖某已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赔偿被保险人赵某保险赔偿金x.56元,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肖某。申请复议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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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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