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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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秦某从贩某人员唐某某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后三次向贩某人员刘某某、吸毒人员杨某贩某。1、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本县X镇以2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某毒品海某5克。2、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本县伊缘网吧向杨某贩某200元的毒品海某。3、2011年3月初的一天,杨某在本县伊缘网吧以手机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秦某赊购300元的毒品海某。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提请本院以贩某毒品罪对被告人秦某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某事实没有异议,对向杨某二次贩某毒品有异议,辩解与杨某没有贩某毒品的行为,仅有一次共同吸食的行为,且是在自己正在网吧吸毒的时候杨某进来了给了一点给他吸食,手机抵押的事实不属实,当天自己的儿子打电话称手机掉厕所里了,当时杨某在旁边,听到后说他有一个手机200元当在当铺里,加手续费230元可以赎回,于是同到当铺花230元将手机予以赎回,当场还给了70元给杨某,赎回手机与贩某毒品没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2011年3月份,从贩某人员唐某某的手中购进毒品海某后一次向贩某人员刘某某,二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1、2011年3月初的一天,贩某人员刘某某通过吸毒人员杨某乙介绍,打电话给被告人秦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秦某约其到南湖洲镇后,从贩某人员手中以2300元的价格购进5克海某,然后以2500元贩某给刘某某,从中牟利。2、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本县X镇伊缘网吧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贩某200元的海某给杨某吸食。3、第一次向杨某贩某海某后三天,在伊缘网吧,杨某以自己的一台步步高手机作价300元抵押给被告人秦某,向被告人秦某赊购300元的毒品海某。

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6月1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到杨某家去还见到一个男子,杨某介绍是他朋友秦某,并向他介绍秦某手里有海某买,其问了价格后留下了秦某的联系电话。三天后,给秦某打电话要买海某,秦某约他到南湖洲去拿,于是搭车去南湖洲在秦某手里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海某,同时证实其听杨某说,杨某在秦某的手上购买过毒品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其与南湖洲的朋友秦某在伊缘网吧上网时,从秦某的手里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某自己吸食,其后第三天,还是在伊缘网吧,当时自己毒瘾来了,就找秦某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某,因当时没有现金,就把一个白色的步步高手机抵押在秦某手里,同时证实,刘某某从秦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某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秦某。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秦某的通话详单中与吸毒人员杨某,贩某人员刘某某于2011年3月份多次通话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6月14日、15日、7月21日三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均交待了向刘某某贩某毒品一次计5克,向吸毒人员杨某贩某海某二次的事实。7、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海某而予以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辩解没有向杨某贩某毒品,因同是毒友,仅在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步步高手机是花230元从当铺里赎回来的,还给了70元给杨某。赎回手机是因其儿子将手机掉厕所里了,与毒品无关。经查,吸毒人员杨某证实第一次贩某200元钱的海某,第二次的手机抵300元钱购买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交待中供述的事实完全吻合,时间、地某、金额以及以步步高手机抵押等细节均相一致,且贩某人员刘某某的证言中也佐证了被告人秦某向杨某贩某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熊正东

审判员黎再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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