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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浙江易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爱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江路口,在遇绿灯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先行,致该车与沿爱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胡某某相碰,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因未察觉发生事故而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经他人告知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10”电话并主动投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刘某某、方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的观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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