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8年10月,原告在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8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16日与被告争吵后外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外出,夫妻关系开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妇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均系再婚,理应倍加珍惜难得的夫妻情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