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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2日,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伟),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房后挖土垫猪圈,被告夫妇站在自家平房上说原告挖土影响了他家房屋安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拾起他家平房上的砖块砸下来将原告左足内侧砸成骨折,原告因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二千余元。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4.39元、误工费37天×40元=1480元、出院后在家休息二个月的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7天×40元=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1110元、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交通费207元,以上共计9051.3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2、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四张;3、交通费票据31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到我家房后挖土,我妻上到平房上制止原告时双方发生争执。我听到双方的吵骂声也上到平房上,原告见我上来骂得更凶,之后原告家人也都赶来叫骂并用土块、石块向我平房上打来。后来不知咋的。原告说被我打伤了还报了警。警方人员来了后并未取得什么证据就说让我们自行调解。原告的伤并不重,他为了讹人到乡卫生院住了一段时间,我不同意赔偿,望法院主持公道。

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原告申请从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陈某某的笔录二份;2、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一份;3、询问被告妻子王xx笔录一份;4询问原告妻子董xx、原告女儿赵xx、儿子赵xx的笔录各一份;5、询问在场人赵xx的笔录一份;6、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派出所办案民警柳江宏的证言一份;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8、现场勘验笔录一份;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陈某锋用砖块将原告左脚砸伤、损害程度属于轻微伤,以及宜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某做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法庭对以上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四张以及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1张计207元,被告提出质疑。原告未能对其必要次数和费用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早上,原告在距被告家上房屋后9米远处挖土,被告妻子王xx听到响声后上到自家平房上吆喝并制止原告,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吵骂,被告陈某某听到骂声也上到平房上与原告吵骂,后又用自家平房上的砖块砸原告,致原告左脚受伤。之后原告报警。宜阳县公安局董王庄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陈某某与妻子王xx争先承认是自己用砖块砸伤了原告,后经办案民警根据现场和相关证据认定是被告陈某某打伤了原告。2010年2月27日,宜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陈某某采取了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董王庄乡卫生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004.3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二个月。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在被告房后挖土遭到被告妻子王xx制止后,态度不够冷静,引起双方吵骂,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被告陈某某见二人吵骂不加以制止反而动手用砖块将原告砸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使原告经济收到损失,对此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较高,应按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计算较妥,本院认定在此事件中,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04.39元、误工费97天×30元/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天370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和必要的交通费100元,共计6864.39元。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比80%,即原告应承担6864.39×20%=1372.87元,被告应承担6864.39×80%=5491.52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91.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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