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后登记结婚,1997年共同生育男孩杨某。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为被告大家庭不团结,而被告从不保护原告的原因,两人感情开始恶化,迫使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小孩杨某5岁时,被告将小孩接回大成桥生活,原告继续在娘家生活,后又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共同生育男孩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2002年,被告将小孩接回大成桥生活,原告继续在娘家生活后又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近几年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而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增强联系,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