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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取名吕XX,现年16岁,次子取名吕XX,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系人介绍,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再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还时常无故滋事殴打原告,时因子女年龄小,原告便一直忍气吞声,而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17日举办结婚仪式。二人于1994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吕XX,于1998年4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吕XX。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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