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湘。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于2004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2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湘。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变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尚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