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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1997年上半年原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宁乡X村X组修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及杂屋三间。原告杨某经手债务为:欠杨某军18000元、1990年立据向大成桥信用社借款2000元、1992年立据借款28000元、;被告胡某经手债务为:欠胡某强3000元、欠谢立新3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宁乡X村X组两层楼房一栋及杂屋三间原、被告自愿放弃分割,留归小孩杨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自愿给付被告胡某生活帮助费55000元,此款原告杨某于2012年6月5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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