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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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2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已判刑),以租用被害人肖某某的面包车(车主为龚某某、牌照为湘x)到湘阴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湘阴县X村交界处,由同案人刘某某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肖某某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台、诺基亚E71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湘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800元,诺基亚E71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涉案车辆已于2010年11月29日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及车主龚某某。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12日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以租用被害人肖某某的面包车(车主为龚某某,牌照为湘x)到湘阴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湘阴县X村交界处,由同案人刘某某持刀威胁,抢得被害人肖某某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台,诺基亚E71手机一台、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湘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800元,诺基亚E71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湘阴县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车辆已于2010年11月1日从被告人汪某手中提取,并于2010年11月29日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及车主龚某某。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同案人陈某提出搞车盗窃光缆线后,其与周某某、陈某在湘雅医院附近的路边发现一台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上写有“出租”字样,并有电话联系方式,三人商定“搞”这台车。并商定上车后由陈某抽掉车钥匙,刘某某与周某某持刀恐吓司机,抢劫车辆。后陈某用手机联系司机,称要租车,三个人在长沙市X路边等。上车后,由陈某指路,要司机往长湘公路方向开。当车拐至一条小路上倒车时熄火,刘某某拿出携带的刀子架在司机脖子上,并从后面勒住司机的脖子,周某某抓住司机的手,陈某拔了车钥匙,并从司机身上搜出一个手机,周某某抢了司机手上的戒指,然后三人要司机下车,刘某某用刀指着司机,陈某与周某某解下司机的皮带,从后面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三人驾车逃离。到长沙市X村X巷子,将车牌卸下丢掉。在经过浏阳河大桥时,将作案用的刀丢到浏阳河里。后三人到宝蓝街将抢来的手机以700元销赃,又到长沙市马王堆附近将抢来的戒指以4000元销赃。经周某某联系买主,将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除三人在一起的费用开支外,由三人平分,自己分得的部分已挥霍一空。并证实其用于作案用的刀是从超市购买的,50元买2把,其与周某某一人一把。作案时,其与周某某都随身携带了刀。被抢劫的面包车司机脖子上的伤是刘某某用刀所致。周某某与其交往时,自称名叫杨某峰。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认识陈某与刘某某后,自称名为杨某峰。2010年10月初,其从广东打工回长沙找工作时联系到了该二人,经陈某提议,三人商量一起搞车盗光缆线。后三人在街上发现一台面包出租车时,陈某提议以租车名义将车主骗至偏僻地某予以抢劫。2010年11月4日晚,陈某与车主联系后,三人在长沙市X路汽车北站附近上车,要司机将车往湘阴方向开,在左转到一条小路上时,车子熄火,刘某某扣住司机的脖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司机脖子上恐吓司机不要动,陈某将车钥匙拔掉,并从司机身上搜到一个手机,周某某自己抢了司机手上的黄金戒指。司机下车后,刘某某将匕首架在司机脖子上,陈某将司机的皮带取下,将其双手反绑在身上,由陈某驾车逃离。其后三人到长沙将手机、戒指及面包车分别予以销赃,所得赃款除开支外三人平分。其证实的实施抢劫的时间、地某、参与人、抢得财物及销赃、分赃情况与同案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3、销赃人汪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11月初经长沙市东门一名“飞哥”的人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证照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自用。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4日深夜,三个年轻人要求租车,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湘阴县X村附近时被三名租车者持刀抢劫的过程,并证实被抢物品有一台长安S460型面包车、一个黄金戒指、一个手机以及被抢物品的成色、特征及购价。在被抢过程中,被一持刀抢劫者致伤的情况,其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某、参与人数及被抢劫物品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一致。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5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其听到门外敲门声,起床看到一男青年,用手捂着脖子,衣服上有很多血,告知其被抢劫,请求帮忙报案,其用家里的固定电话帮男青年报案的经过。6、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两人从12张正面男子照片上辨认出第X号照片为抢劫犯罪的同案被告人陈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车辆、作案凶器单刃刀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车辆从销赃人汪某处提取,已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及车主龚某某。8、鉴定结论,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价值x元,诺基亚E71型手机价值1500元,黄金戒指价值4800元。9、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11、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犯罪事实予以确认。12、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自动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在抢劫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涉案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春华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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