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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现年52岁,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宴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为,自诉人袁某某一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家有宿怨。2009年2月3日下午,陈某某从袁某某家门前经过,袁某某就骂陈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袁某某的两个儿子马金文、马金华就出来追陈某某和其子陈某明,陈某父子就跑了躲开,直到警察来后被带到派出所。两个多小时后自诉人袁某某被一个小伙子砍伤后到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近端皮肤组织裂伤;左胫骨近端骨折,花去医疗费2454元。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鉴定书,自诉人袁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自诉人袁某某指控被告人宴某某、陈某某打伤自己,仅有其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其指控成立。袁某某的伤系他人所致,与宴某某、陈某某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宴某某、陈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判决书宣判送达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发生吵打后,二被告人就指使其女婿带人砍伤上诉人。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谋,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宴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原审二被告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上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二被告人无罪,亦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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