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野县司法局沙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47年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豪和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女儿高某瑶出生后,更是为教育孩子而经常吵闹,自2007年我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分居二年。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高某瑶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并没有造成感情破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后,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瑶。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依法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某明
审判员万春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钮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