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X区X路X号长沙标准件厂宿舍X栋X门X房内为地下“六合彩”庄家张××、唐××(均另案处理)收取赌注、代抄码单,并按赌资数额的6%进行提成。期间,被告人唐某收取参赌人员黄××、周××、方××、王××、肖××、刘××(均行政处罚)等人33期地下“六合彩”赌注共计人民币52340元,并从中牟利人民币3140元。2011年9月26日晚20时许,经群众举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X区X路X号长沙标准件厂宿舍X栋X门X房将被告人唐某及参赌人员黄××、周××、方××、王××、肖××、刘××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用于抄写码单的笔记本1本,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记账本,现场照片,用于抄单的账本及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出警及抓获经过,雨公(左)决字[2011]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周××、方××、王××、肖××、刘××、苏××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赌博工具笔记本1本,手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昊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