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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海营街骑车正常行驶时,被告骑摩托车突然右拐撞伤原告,原告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原告因左腿骨折仍不能行走,尚需二次手术,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人出一半费用,自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已查明:2009年3月16日14时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街中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拘留所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邓某后向右转弯时将邓某撞倒,造成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诊两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3、左侧骨外脱位并膝关节腔积液;4、右侧股关节脱位并膝关节积液并髌骨轻度半脱位;5、左侧髌骨高位。住院48天,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胫骨止点重建并髌骨外脱位综合手术,花医疗费x.73元。2009年5月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2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为X级。

另查明:邓某系邓某学长女,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网通公司职工,其因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在邓某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在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拐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邓某没有在规定的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张某某承担80%原告邓某自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邓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本人的诉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73元(洛阳正骨医院x.13元+105.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200元无票据,不予认定);②误工费6779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日标准为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③护理费2128元(其共住院50天,计算为50天×x元/365天);④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天);⑥交通费15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x元[(x.73+6779+2128+500+1500+1500+x)×80%],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外,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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