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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与被告万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案由: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2010年1月11日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与被告万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洪妮,人民陪审员吴瑞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业涛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发起人股东及董事。被告担任董事期间利用职务关系自2003年起先后多次以基建借款、代付工程款及占有公司货款等手段侵害公司款项x元。2004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原告处的500万某股份以人民币68万某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由第三人代被告清偿对原告债务x.83元。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后,被告又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第三人偿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不认可第三人代其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效力,并获得了法院判决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清侵占原告款项x元。

被告辩称,1、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应重新办理立案手续;3、被告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4、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应该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查,被告原系原告董事和股东,持有原告14.5%的股份。被告未现金入股,其对原告投入股份的方式为个人经手的基建和装修款、个人垫付的公司开办费用及个人物资。

原告与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万某某对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收回公司货款,后被告未就委托事务完成情况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和交代。

2003年被告万某某时任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2日原告对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原告在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

x元货款转付给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后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此委托书对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x元。2003年12月30日原告对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原告在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转付给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后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此委托书对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x元。此后该款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和交代。

被告在原告筹办期间垫资了部分开办费用和垫资购买了商务汽车一台。

2003年被告经手组织工程施工队伍在原告的厂区、办公区进行了基建装修施工。2003年3月25日被告为工程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拾万某整(用于蚊香厂职工食堂及招待所改造工程)”。2003年7月29日被告为工程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支付杨勇军二分厂基建款)”。另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备用金x元,2003年7月2日为支付汇鑫吸塑厂货款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3年2月14日为支付服装款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共计x元。2003年被告陆续向工程施工人之一彭信银支付工程款x元。后因彭信银未从被告及原告处收到全部工程款,遂于2004年7月8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原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诉讼过程中彭信银与原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彭信银;乙方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7月7日以乙方拖欠工程款x.83元为由将依法起诉到津市市人民法院。甲、乙双方依照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多次庭外协商,均同意将2003年旧房拆除、门卫工程、屋面整修等共计工程款x.04元,减除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甲方工程款x.04元,列入本次协商范围一并解决,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工程款x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于2005年1月15日前付款x元,余款x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甲方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实体权利,即放弃其余工程款

x.87元及相关费用,就此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进行追索,否则由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立即办好津市市人民法院的全部撤诉手续,撤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彭信银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亦对彭信银付清了协议载明的款项x元,加上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对彭信银支付款项

x元,原告实际对彭信银共计付款x元。

2004年2月21日由原告时任公司董事长彭庆光召集召开了原告董事会,公司董事苏可知、邱学成、万某某参加会议,第三人胡某某亦参加会议。董事会议题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审核说明以及个人投入公司资金、实物确认事项和被告原经手的公司文件、证照及投入公司实物的移交等事项,会议上被告提出其经手的基建和装修认作x元、个人汽车作价x元及个人垫付开办费用等应认可为其在公司的股份投入,董事会对原告提议进行了讨论,但该次会议未形成决议。

2004年6月30日彭庆光以原告名义和其个人签名的形式对被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载明“1、经董事会确定由万某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办公区的基建装修项目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某,其中小招待所、办公室、职工食堂及二分厂厂房翻盖等维修项目为15万某。总厂大门及附属项目共计19万某(董事会核定其中有津市阳由建筑公司彭信银施工的项目共计10万某,由唐田建筑工程公司杨勇军施工的人行道、地面、厂牌、绿化及原办楼门拆除修复等项目共计4万某,廖培清施工的罗马柱安装、装修及自来水改造和其他维修等项目为5万某),以上款项由新斑马实业公司支付给万某某,由万某某分别按上述认定金额支付给施工方,新斑马实业公司不与施工方发生往来,新斑马公司支付万某某款项后,如果万某某未能按上述认定金额支付上列款项,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均由万某某负责;2、确认万某某在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期垫付的开办费用为人民币20万某整;3、确认万某某在新斑马实业筹建时垫资购买风行商务车一台(车牌号为湘S-x),购车款、保险、上牌及购置税费等共计x元整。现该车按50%作价给万某某个人所有,由新斑马实业承担总额50%即x元使用费补给万某某;4、确认万某某在新斑马实业筹建期2002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补贴,每月4000元,共计x元整。以上四项x+x+x+x=x元,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某仟伍佰元整。特此确认。”以上载明内容为打印件,在确认书空白部分彭庆光另行手书签名意见“第四条补贴同意按贰个月计算,其余条款同意”。原告另一董事于建初亦在确认书上签名。

2004年7月10日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一份书面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在长沙市X路明景公寓X室召开董事会,董事彭庆光、董事苏可知、董事胡某某、董事于建初、董事万某某均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符合法定人数。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款规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如下:一、同意董事万某某将其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的人民币伍佰万某股权(占总股份14.3%)全部转让给董事胡某某,并同意万某某辞去公司董事的请求;二、董事万某某在转让其股权同时应负责将其在公司借据还清,原经手的业务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包括公司门楼工程尾款和经手金沙大药房货款);三、董事万某某未到位资金由董事胡某某向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清。”上述书面决议由原告董事彭庆光、苏可知、于建初、胡某某签名,但未有被告签名。2004年8月30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2004)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将上述董事会决议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均认可无异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各自均已生效的(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上述董事会决议的事实。

2004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以被告为转让方,第三人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个人持有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将其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的人民币伍佰万某股权(占总股本14.5%)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3、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付款之日转让方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概由转让方负责结清;4、转让方必须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符合有关规定,其所提供的相关附件资料真实有效;5、本协议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工商机关及公司各存档一份。”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个人持有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现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1、转让方将其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人民币伍佰万某股权(占总股本14.5%)转让给受让方;2、转让方以公司签发的凭据为准,实际到位资金陆拾捌万某,受让方在2004年7月12日付给转让方人民币壹拾万某,余款伍拾捌万某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壹个月内付清转让方。付款之日转让方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概由转让方负责结清。转让方未到位资金即由受让方向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清;3、转让之后,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转让过程中,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得到转让方的保证;4、本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二份,立约人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支付股份转让金x元。

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金后向原告提出了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但原告以被告未结清对原告的债务为由予以了拒绝。2005年11月10日原告对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催告函,载明“胡某某先生:因你受让万某某先生的股权,故应对万某某先生在本公司的责任予以承担。一、结清董事会决议中明确应由万某某先生结清的账目;二、补交万某某先生所欠的股份出资额。请您务必在2005年底前处理好上述两个问题,避免不必要法律纠纷。”2006年3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为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胡某某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万某某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协议约定,万某某先生欠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83元债务,应由万某某先生在转让股权时偿清,现由于万某某先生无力清偿,本人依万某某先生和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得共同要求,本人同意代万某某先生清偿上述债务,并在2006年9月份付清,特此承诺。”代为还款承诺书空白处原告签署了“同意接受胡某某先生承诺,请配合胡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意见。随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06年9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被告欠原告款项x.83元。2008年1月9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载明“关于胡某某同志代万某某同志偿还我公司

x.83元欠款的情况,我公司做出如下证明:1、万某某同志曾某我公司股东,在公司的欠款为x.83元,其中包括基建借款x元,应交回货款x元,代付彭信银工程款x.83元;2、万某某同志转让公司股份时,公司要求万某某同志首先必须偿还公司债务后才能将股份转让给胡某某同志,否则公司不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3、胡某某同志于2006年9月15日代万某某同志清偿了其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x.83元,并多支付了我公司未算清的x元,胡某某同志共计支付公司x.83元,现我公司已查清该x元不是万某某同志的欠款,我公司会予以随时退还。特此证明。”

2008年万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胡某某提起了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要求胡某某偿清拖欠的股份转让金x元。诉讼过程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胡某某在诉讼中对万某某依法提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的反诉,要求万某某支付其代万某某向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债务x.83元。诉讼中胡某某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了万某某对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明细,即:1、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货款x元;2、万某某将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擅自转付给湖南光彩企业有限公司的款项x元;3、万某某在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4、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万某某偿付的彭信银工程款x.83元。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万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胡某某未按协议在工商登记变更后一个月内对万某某付清股权转让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约定万某某与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由万某某负责结清,胡某某反诉代万某某向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x.83元的事宜应作另案处理;遂判决胡某某偿付万某某股权转让金x元及利息,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胡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11日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万某某拖欠公司多项款项x元,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万某某偿付对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x元,余款x元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第三人胡某某诉讼前已代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83元,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第三人胡某某代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欠款x元,剩余x.83元第三人胡某某自愿放弃;

三、第三人胡某某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对被告万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x元,利息被告万某某自愿放弃;

四、被告万某某于调解书签收当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并放弃执行,逾期未撤回,第三人胡某某有权凭此协议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主张执行异议和终结执行;

五、上述给付义务均于调解书签收当日履行,一、二、三项相抵后,第三人胡某某尚应向被告万某某付款x元,于调解书签收当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诉讼费9641.30元,减半收取4820.65元,由原告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谭洪妮

人民陪审员吴瑞林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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