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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1月2日在回龙铺镇X乡县金泉米厂。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应被告请求,原告常在被告米厂从事装卸、打杂等工作,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价结算。2012年1月8日7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赶到被告米厂装卸货物。当日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额、顶骨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肺中叶不张。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9083.59元。被告已垫付了部分费用。2012年4月,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前期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确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201.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宁乡县金泉米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3、被告的常口信息;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宁乡X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

6、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

7、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

8、宁乡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证据4-8拟综合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19083.59元、鉴定费700元,出院后尚需康复治疗;

9、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前期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确定。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以前在被告米厂装卸货物都是以承包形式按吨计价结算,且是有事时才电话通知原告过来。因原告做事不认真,被告曾在2011年12月10日口头告知原告,以后不要来米厂做事了。但在2012年1月8日,原告又来到被告米厂,主动要求装卸货物。当时米厂工作负责人付建辉口头劝阻原告,但原告强行上车装货并在工作不到30分钟就从车上摔下。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49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14900元。。

被告谢某甲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付建辉、贺金辉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在被告米厂装卸货物系按吨计酬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对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中关于被告方曾制止原告孙某装车一事有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二)、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谢某甲提交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宁乡X乡县X村,系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稻谷、玉某、糠加工销售,被告谢某甲系宁乡县金泉米厂经营者。在金泉米厂日常经营中需要装卸稻谷、大米、糠(谷壳)等货物时,由被告临时组织人员进行装卸。自2011年6月开始,原告孙某经常为被告所经营的金泉米厂装卸货物。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卸稻谷、大米、糠(谷壳)等货物,被告按稻谷5元/吨、大米4元/吨、糠(谷壳)4元/吨的标准支付报酬。

2012年1月8日上午,被告的米厂有一批已用纤维袋袋好的谷壳需要装车外运,原告见状即主动上车堆码已袋好的谷壳。被告的米厂工作人员付建辉认为原告没有单独堆码谷壳的能力,而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劝阻,因原告自认能够堆码好,被告方遂听任原告在车上堆码货物。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谷壳垛垮塌,导致站在谷壳垛上的原告随之摔下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额、顶骨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肺中叶不张,双侧硬膜下积液。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9083.59元。被告已垫付14900元。2012年4月9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脑挫裂伤,额、顶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前期医疗费可根据经治医疗机构有效票据审定确定。

另查明,原告孙某系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谢某甲在宁乡县金泉米厂日常经营中,根据需要临时组织人员进行装卸。本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以每吨4元的价格由原告为被告装卸谷壳,原告孙某提供劳动成果,被告谢某甲按吨计算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孙某只要依照约定完成装卸工作即可,被告支付报酬是基于原告完成了装卸货物的工作任务。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所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经鉴定,原告孙某因本次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疗费19083.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16518元/年÷365天/年×21天);④误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4073元(16518元/年÷365天/年×90天);⑤残疾赔偿金24954元(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19年×伤残赔偿指数20%);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⑦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50990.59元。原告孙某所提出的应计算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并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3、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择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谢某甲在明知其待装运的谷壳堆码有较大的难度且原告孙某堆码谷壳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听任原告孙某为其装卸货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谢某甲的行为存在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应对原告孙某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当事人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某甲对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赔偿原告孙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20396元,被告谢某甲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2396元;扣除被告谢某甲已垫付的14900元,被告谢某甲尚应赔付7496元,此款限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甲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叶娟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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