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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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七里河。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中X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门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言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天字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某通知书送达被告七局一公司。被告七局一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焦作市X区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七局一公司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栗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撤回了对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从2005年起开始向被告天字公司所承建的新乡市维多利亚城楼X号楼供应模板方木,被告天字公司收货后一直分文未付。2007年元月2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天字公司和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于被告天字公司欠原告韩某模板方木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七局一公司(新乡市维多利亚城的总承包方)郑州分公司同意由被告天字公司开具收条后,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每次按当月业主拨款的数额为准,负责划拨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9月底。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字公司开具了收条,但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一直称业主未付款不向原告支付贷款,可实际上业主多次给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付款,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也多次给被告天字公司付款,付款额达几百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才只给原告支付了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七局一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款至今收不回,现仍欠原告韩某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被告七局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此该欠款被告七局一公司和被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8年9月18日为x.2元),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算止偿清时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将其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因为七局一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依据的还款协议中丙方为中建七局,而我方是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降低。本案中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年利率为24%,达到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利息约定实际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即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利息计算重复,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我方不应与被告天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七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字公司提交书面答辨状称,原告韩某起诉状所说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在2008年我公司已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并征得中建七局和韩某的同意,我公司已对中建七局一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中建七局一公司凭我公司的收款收据应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韩某,现我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9月18日分别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两张,合计金额为x元,我公司已按规定下账,现我公司账面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原欠货款应由中建七局一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该欠款在我公司开出收款收据后,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我公司决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这笔货款。为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所起诉的该货款x元的利息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局一公司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证明七局一公司承认应付原告模板款、方木款共x元,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2008年4月18日、2008年9月18日被告天字公司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出具的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二张,共计x元,证明天字公司欠原告材料款x元,应由七局一公司直接把货款付给原告;3、2007年1月27日原告和天字公司、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书记孙某,以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维多利亚项目部经理李洪佳签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天字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天字向被告七局一公司出具收据后,由被告七局一公司负责偿还,并约定被告七局一公司应在2007年9月底付完;4、协议签订后,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的部分货款x元,已证明三方在履行协议;5、被告天字公司给被告七局一公司出具的20张收具,证明从2007年10月15日开始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七局一公司共给被告天字公司付款(略)元,但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七局一公司对原告所举某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拿收款收据来证明还款协议内容,应当按还款协议内容履行,因为还款协议是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证据2是原告与天字公司间的收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中丙方是中建七局,而被告是七局一公司,他们是两个独立法人,因此不能将原告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协议来起诉七局一公司,故我方无任何付款义务,也无合同依据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的责任;协议中乙方和丙方的签字对本金及利息需经双方会计核实为准,双方均有保留,所以原告按协议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应进行对账,对账后才能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按协议内容第四条显示前提是业主拨款后,我方拨款给韩某,但从协议签订后,业主没有再给我方拨款,但我方还是支付了3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没有盖章,且该收据也不应该在被告天字公司手里。

被告天字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某、质证的权利。

被告七局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蒋德才、孙某、李洪佳进行了调查,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七局一公司对调查笔录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才称被告七局一公司欠天字公司1000万元不属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房公司)向被告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显示从2007年元月至2008年11月19日,中房公司共向七局一公司所承建的新乡维多利亚城X号楼支付工程款1146万元,七局一公司原来不付款时称中房公司未付款,现查明中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46万元,为此七局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七局一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凭证,都是中房公司单方的记帐,该证据不客观,现在七局一公司在新乡法院起诉了中房公司,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等待新乡的案件结了再说,其次按三方协议,应先由天字公司出具收据,我方再付款,如果天字公司出了收据,我公司有钱不给原告的话,请法院裁决。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所举某的七局一公司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被告七局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对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维多利亚城项目部经理李洪佳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维多利亚城项目部承认维多利亚城X号楼欠原告模板款、方木款共x元。2、关于原告所举某2008年4月18日、2008年9月18日被告天字公司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出具的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二张,共计金额为x元,被告七局一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天字公司按三方协议,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天字公司的公章,被告七局一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字公司已按三方的协议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工程款x元,原告可以此收据请求七局一公司支付货款。3、关于原告所举某的2007年1月27日原告和天字公司、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书记孙某,以及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维多利亚城项目部经理李洪佳签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七局一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协议丙方虽然写的是中建七局,但协议的内容是针对七局一公司的,且该协议丙方的签字均是七局一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七局一公司已按该协议进行了履行,为此该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七局一公司承担;其次该协议的内容,结合本院对李洪佳和孙某的调查笔录,李洪佳、孙某均是七局一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都认可该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三方对欠原告的货款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方法和时间进行了约定。4、关于原告所举某的七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的部分货款x元的证据,被告七局一公司无异议,并认为,中房公司没有给其公司付款,其公司就给了原告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三方签定的协议,被告七局一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但被告七局一公司所称的在中房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给了原告x元,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5、关于原告所举某的被告天字公司给被告七局一公司出具的20张收据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七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二组证据,虽然被告七局一公司对这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这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三方签定协议之后,中房公司对被告七局一公司所承建维多利亚城X号楼支付过工程款,按中房公司的记帐凭证为1146万元,按被告天字公司的收据为(略)元,尽管双方金额相差较多,被告天字公司作为X号楼的承建方,承认收到七局一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此本院认定,三方签定协议后,中房公司最少给七局一公司付过工程款为(略)元。6、关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蒋德才、孙某、李洪佳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七局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新乡维多利亚城是由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七局一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七局一公司将维多利亚城X号楼分包给了被告天字公司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期间,开始由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具体管理,该公司负责人为孙某义,后又变更为由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管理,郑州分公司在维多利亚城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的经理为李洪佳。被告天字公司在施工建设时,由原告韩某从2005年起开始向被告天字公司所承建的新乡市维多利亚城楼X号楼供应模板和方木,供货金额为x元,被告天字公司收货后,因资金紧张只给了原告x元,其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07年元月12日,被告的驻马店分公司出具财务凭据,承认维多利亚城X号楼欠原告模板、方木款为x元。2007年元月27日原告和被告天字公司及被告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及郑州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和被告天字公司共同确定原告供货的金额为x元,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对于该欠款,经与被告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及郑州分公司协调,同意按月息二分计息,截止到2006年12月底,已欠利息为x元,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因被告天字公司无力支付,由被告天字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收据,然后交给被告七局一公司,由被告七局一公司在中房公司向其付工程款时,直接划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底。任何一方不遵守此协议,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发生纠纷由解放区人民法院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七局一公司按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天字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七局一公司支付维多利亚城X号楼韩某材料款x元的收据,2008年9月18日被告天字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收到七局一公司支付维多利亚城X号楼韩某材料款x元的收据,二张收收据合计金额为x元,其中x元为货款本金,x元为截止到2008年9月18日时的利息,该二份收据被告天字公司出具后,原告持该收据,向被告七局一公司要款时,被告七局一公司以业主中房公司未付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元月27日三方签定还款协议后,中房公司向被告七局一公司所承建维多利亚城X号楼支付工程款实际金额不低于(略)元。郑州分公司和驻马店分公司均是被告七局一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现郑州分公司已被七局一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字公司及七局一公司下属的驻马店分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定的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对于维多利亚城X号楼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因被告天字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天字公司对原告开具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收据,然后交给被告七局一公司,在业主中房公司向被告七局一公司支付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款时,直接付给原告的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实质要件,为此维多利亚城X号楼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七局一公司偿还,但被告七局一公司在中房公司向其支付维多利亚城X号楼工程款,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七局一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字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应向被告七局一公司要款,天字公司不能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因被告天字公司作为被告七局一公司的债权人,给原告开具收到被告七局一公司的收条,并同意被告七局一公司将应付给被告天字公司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上就是将被告天字公司对被告七局一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只能向被告七局一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天字公司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字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七局一公司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利息过高及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为三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中,虽然协议中丙方写的是中建七局,但合同的内容是针对七局一公司的,且协议的签字也是七局一公司的所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此被告七局一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息作为对所欠原告货款损失的补偿,也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为此被告七局一公司关于利息应予降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七局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三方要按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本意上就是债权转移,被告天字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在天字公司向原告开出收据并下帐后,让应付给天字公司的货款直接付给原告,其法律后果是天字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七局一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七局一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30元,由原告韩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某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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