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原某从安阳市买回5公斤吊白块,在生产馒头时添加吊白块进行了两次试验,并将添加的70斤馒头销售。2011年7月7日18时许,林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东岗镇原某经营的馍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馍店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加入吊白块等非食品添加剂,并当场查获吊白块3.7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于2012年1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