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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湘市某矿石粉厂与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临湘市某矿石粉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人,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湘市某矿石粉厂与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湘市某矿石粉厂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原料,双方于2011年6月7日,补签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钾长石、白某、方解石等生产原料,并就订货数量、产品单价、运输方式作出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共向被告供应了钾长石粉1763.47吨、白某粉502.94吨。原告委托运输公司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确认了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公司开出的运输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原告垫付的运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付款。至起诉前,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549873.7元及垫付的运输费250708.06元,合计800581.76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49873.7元及垫付的运输费250708.06元,合计800581.76元,并判令原告支付利息56042元(按月息1分标准从2011年9月5日起算至2012年4月5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临湘市某矿石粉厂货款及运输费800000元,此款限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如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全部欠款由法院随时予以执行,并由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全部欠款的逾期利息;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湖南某玻璃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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