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徐某共同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896元,销赃后获得赃款4420元,赃款二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廖某、徐某因身上没有钱用,随即商量去盗窃,并由被告人廖某踩点。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从黄某甲莲的废品收购部借来一辆电瓶三轮车。随后,二人来到中铁二十五局对面的工地上,盗得钢模18块(价值计人民币8064元),并将上述钢模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甲莲,赃款二人平分。
2、同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徐某又从黄某甲莲处借来一辆电瓶三轮车,来到中铁二十五局对面的工地上分两次盗得钢模16块(价值计人民币6832元),并将上述钢模以192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甲的废品收购部,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上述16块钢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领条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廖某、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但仍应比照各自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侯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