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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在林州市林虑宾馆附近一处出租房屋的院内,被告人岳某见被害人王某X所租住房屋的房门留有缝隙,便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当被告人岳某窃得3000余元现金和一条项链后,被被害人王某X发现。被告人岳某以拿刀相威胁,使被害人王某X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岳某又将被害人王某X脖子上的一条项链抢走。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前,被告人岳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X对被告人岳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李某证言、协某、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房屋系被害人租用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可认定为法律上的户,被告人岳某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内,且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财,威胁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悔罪,且其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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