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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晚21时许,在杨陵区电影院饮食街兰州拉面馆,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姬XX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告人不满,便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返回拉面馆,持刀在被害人左脸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在逃。经鉴定,姬XX损伤程度系重伤。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活动,现将被告人焦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焦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晚21时许,在杨陵区电影院饮食街兰州拉面馆,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姬XX发生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告人不满,便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返回拉面馆,持刀在被害人左脸部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在逃。经鉴定,姬XX损伤程度系重伤。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一次性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XX的陈述,证人赵XX、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因琐事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持菜刀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4、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一次性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能够印证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人民陪审员曹凯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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