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XX等人到林州市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囤小麦,共6袋约700斤,后用孙XX家小推车将盗窃的小麦卖到临淇镇X村刘一X粮食收购处。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714元,小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多次伙同张一X等人到林州市X镇X村张二X家,将其家一台毛衣编织机上铁块分多次拆解后,把拆解的铁块及家中的压水机头等废铁块卖到五龙镇刘二X经营的收购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衣编织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压水机头及铁块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XX等人到林州市X镇X村刘三X家盗窃小麦5袋,现金106元,后将被盗小麦卖到临淇村刘一X粮食收购处。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510元。
4、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赵XX到林州市X镇X村刘四X家盗窃小麦600余斤,后将被盗小麦卖到临淇村刘一X粮食收购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二X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954元;退赔被害人张二X人民币650元;退赔被害人刘三X人民币616元;退赔被害人刘四X人民币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