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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被告任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公告送达审理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0月被告以女儿装修房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借x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丙人民币壹万正”。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向原告张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张某丙可随时要求被告任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丙借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已由张某丙垫付,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晋涵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志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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