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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X、顾XX、顾XX、顾XX诉被告陈XX、戴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审理中,四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戴XX的诉讼,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顾XX、顾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顾XX、顾XX、顾XX诉称,四原告系死者顾XX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2月14日9时43分许,被告陈XX驾驶属于戴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口处(该处漆划有一道南北向人行横道线),适逢顾XX骑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随带案外人秦XX)沿裕陈路由南向北驶来(遇停车让行标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顾XX、秦XX受伤,其中顾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9.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家属误工费8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37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冷藏费4560元、律师代理费x元。故依法判令被告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忠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

2、四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3、顾XX的户籍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及门诊病史卡和医疗费单据。

4、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及崇明县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一份。

5、被告陈XX的驾驶证复印件、戴XX的行驶证复印件。

6、原告顾XX、顾XX的误工证明。

7、鉴定书三份。

8、代理费收据一份。

被告陈XX辩称:本被告与顾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给顾XX家属x元及垫付了尸检费1500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顾XX家属收条一份。

2、尸检费、车辆鉴定费单据。

3、事故车辆估损单及物损单据。

被告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死者顾XX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2月14日9时43分许,被告陈XX驾驶属于戴XX所有的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口处(该处漆划有一道南北向人行横道线),适逢顾XX骑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随带案外人秦XX)沿裕陈路由南向北驶来(遇停车让行标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顾XX、秦XX受伤,其中顾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XX与顾XX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秦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XX所驾车辆苏XX轿车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向四原告赔付了x元及垫付了尸检费1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8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87元、衣物损失500元,被告陈XX表示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四原告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费用经本院核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陈XX认为,死者顾XX是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及崇明县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一份,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3、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8823元,被告陈XX认为,对时间按照一个月计算没有异议,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死者死亡后,为处理丧事原告方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方的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

4、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550元,被告陈XX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500元,故认为应按照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500元,且被告提供了事故车辆估损单及物损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陈XX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年龄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核定为x元。

6、尸体冷藏费: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4560元,被告陈XX只认可10天内的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实,原告方提出了尸检请求,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XX认为,因原告方不服第一次鉴定,又提出再次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鉴定,其结论与第一次无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陈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有关收费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核定为x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与顾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秦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死者顾XX的法定继承人另要求被告陈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顾XX、顾XX、顾XX医疗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98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顾XX、顾XX、顾XX处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冷藏费、尸检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30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x元,被告陈XX还应赔偿四原告人民币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5.50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1708.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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