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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南某市X区X路官塘菜市内欲向吸毒人员唐金明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文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7克),从唐金明身上查获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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