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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被告苏某某,男,47岁。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2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靠左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南400米处时,违章行驶撞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30天,鉴定伤残Ⅺ。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费用拒绝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的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2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豫x号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河南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载明,张某某住院30天,全休半年,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约x元。2010年6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等级系Ⅹ级。被告苏某某已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苏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0日,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驾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苏某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苏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72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643.81元(x元/年÷365天×210天×2+x元/年÷365天×4天),伤残补助费x.96元(x.56元/年×19年×10%),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9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交强险范围内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对被告陈爽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出原告,被告陈爽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陈爽。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代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陈爽已垫付的4099.74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驳回原告杨代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5元、鉴定打印费1120元,由被告陈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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