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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开设的热干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到李××的卧室内将床头凳子上黑色钱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及枕头下面的诺基亚N81手机(被害人自述购于2007年3月,购价3900元)一部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1日,李某某之父李×友退赔王××(被害人李××之妻)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收到条、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够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及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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