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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朝旭(两人均已判刑)去到神后镇X路上的豪府酒楼附近,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47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4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二)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朝旭、王永丽去到鸿畅镇X村头,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3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5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三)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朝旭去到文殊镇X村幼儿园北(公路西侧)地里,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50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四)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红勋、柴朝旭去到文殊镇X村旱冰场南,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x.5通信电缆1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11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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