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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化名欧X春),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任X化名欧X春,以陕西渭南武警支队现役军官的身份,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石×。二人通过网络多次聊天,后来开始谈恋爱。从2007年6月下旬开始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任X在网上编造谎言,以各种理由共计骗取石×现金x元。2008年10月份,任X提出与石×分手,并不再与石×联系。后来石×到公安机关报案,任X于2010年3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路长安饭店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抓获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渭南支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1张、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电话记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任X网上的照片、银行卡明细单、年龄证明、证人普×、尤××、王××的证言、被害人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任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任X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X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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