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街X路阔口小区附近诱雇被害人林某某驾驶闽x出租车到城厢区霞林某果鞋厂。当被害人林某某在城厢区霞林某果鞋厂后门的一条小路上停车时,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同案人陈某乙一手锁住被害人林某某的脖子,一手持匕首顶住林某胸口并威胁林,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陈某甲则对林某身,抢走林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cect”x手机,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乙下车逃离现场。同案人陈某乙将所抢的手机交予其表兄陈某丙使用。案发后,已追回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件移送报告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手机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还被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