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三轮车,载乘吕XX、李XX、原XX、王X四人沿栾川县X村X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凹村X组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翻入河滩,造成乘员吕XX当场死亡,乘员李XX、原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娄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韩某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