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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员高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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