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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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人范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庄刘某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范某逃逸。当晚20时许,范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8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逃逸。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移动车辆,离开现某后就主动与交警联系,主动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被告人的行为不应用逃逸来表述,应表述为发生事故后,个人离开现某更为合适;侦查机关遗漏了受害人有无驾驶证的调查证明,建议合议庭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应重新划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出具有谅解书,应在基准刑一年以下,六个月左右量刑,应当考虑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人范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庄刘某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弃车离开事故现某。当晚20时许,范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8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供述,2011年7月31日中午1时许,他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庄刘某口右转,他看右倒车镜,车后边没有其他车辆,当他车转过去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时,他从倒车镜看到他车后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他赶紧刹车停下来,他往后边一看,出事故了,他心里害怕,就往南走了。

2、证人刘1X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他乘坐王1X的摩托车与王XX自己骑一辆摩托车一起回家,他和王1X行驶到高速公路桥下时,他发现某XX没有跟上,他想着王XX可能从老庄刘某转回家了,他们就走了。

3、证人王1X证实内容与证人刘1X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他回家后,在村上听王XX的小舅子讲,老庄刘某口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和王XX亲属到事故现某一看,是王XX出事故了。

4、证人李1X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他听他儿子说范某驾驶他的豫x号大货车在和庄镇老庄刘某口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是他雇佣的司机。

5、证人王2X证实了王XX的家庭情况。

6、证人高XX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有一辆牌号为豫x号大货车给他厂里送了一车煤矸石,经辨认户籍证明上的照片,司机是范某。

7、证人李2X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12点多,他接到范某的电话称其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老庄刘某口处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他给他父亲打电话后,骑电动车到了事故现某,没见到范某在现某。豫x号大货车共有两个司机,其中范某早上7点接车。

8、证人刘2X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他正往李2X驾驶的车上装煤矸石,李2X说家里的另一辆车出事故了要出去,让他装满后把车开到一边。

9、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范某与李2X、李1X的通话情况,并与证言相互印证。

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X死亡原因系颅脑开放性损伤。

11、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已赔偿王XX亲属各项损失60000元,并取得王XX亲属的谅解。

12、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5、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某;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范某肇事后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某,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范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范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范某在六个月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范某的罪责不符,公诉机关对于范某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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