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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12日新乡市保温瓶厂和2010年10月9日河南省新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的情况说明,武某所述有争议的位于本市北干道X号皇岗东楼X层X号的房屋的产权属国有资产,应有河南省新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协调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解决。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某的起诉。

武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8年武某在本厂参加了新乡X乡市X乡市房管局新华房管所的房改,并依法取得了房产权属证和共有权证;二、在一审时,经检察机关调查,房改负责人并未构成犯罪;三、类似武某房产争议的还有四家,在一审审理期间,另外四家以正常房产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赵某占有武某的房屋构成侵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赵某答辩称:一、武某取得的房产证并不是参加真正合法的房改,而是保温瓶厂借用武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系国有资产;二、本案诉争房产系国有资产且涉及房改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本案审理期间,新乡X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按照国家政策对另外四套房屋重新进行了房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6月12日新乡市保温瓶厂和2010年10月9日新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武某所述有争议的位于本市北干道X号黄岗东楼X层X号的房屋的产权归新乡市保温瓶厂所有,属于国有资产。武某称其在1998年参加了新乡市保温瓶厂的房改,并将房款交给了当时新乡市保温瓶厂的房改负责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赵某居住该房屋是新乡市保温瓶厂分配给其居住的,因此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另外与武某情况相同的四户已经新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协调解决,本案武某也应当找新乡市保温瓶厂破产还债管理人解决。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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