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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滑县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张某甲诉滑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段永生、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高某某颁发了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某,座落于道口镇X村新华路X号胡同X号,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139.1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一审查明:张某甲与高某某之子王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建成本案被诉房产证所载房屋。建设该房屋共投资x元,其中王磊投入x元,张某甲方(张某甲父母)投入x元。2008年5月,张某甲对王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王磊给付张某甲建房款x元,争议房屋归王磊。王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8日,王磊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4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磊撤回上诉。其间,2009年6月23日,高某某向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申请房产登记。2009年7月2日,滑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在申请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要求法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时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010年8月13日,该院向滑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撤销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滑县人民政府对该司法建议未予采纳,张某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当事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在高某某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填写的是“1996年村划自建”;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高某某的陈述为“1996年自建”;在“公告”中也注明是高某某于“1996年建设”;在保证书中同样注明“于1996年建设”。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房屋建设人是张某甲与王磊双方,建房时间为2006年(各方均予认可)。实际上,根据该生效判决,由于争议房屋是张某甲与王磊在结婚登记后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高某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填写为其个人出资于1996年建造,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而滑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未依法详细认真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根据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高某某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而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的作出时间及绘制草图的时间都是2009年6月22日,作出公告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均在高某某申请登记之前,二者显然矛盾,应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另外,《河南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二)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三)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2日,其时张某甲与王磊的离婚诉讼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作为离婚案件内容部分的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滑县人民政府其时为高某某颁发房产证书,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与高某某均提出,生效判决已将争议房屋判归王磊所有,张某甲无权起诉。但是,一方面,滑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证在先,民事判决生效在后;另一方面,生效判决是对张某甲与王磊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该判决还同时判决王磊给付张某甲建房款x元。同时,即使生效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归王磊所有,有权申请房屋登记的也应是王磊,滑县人民政府在王磊与高某某未履行房屋移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即为高某某颁发房产证,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由于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为高某某颁发房产证,致使张某甲在申请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无法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无法继续顺利执行,严重损害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滑县人民政府与高某某的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高某某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体、程序均合法,一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错误。主要理由:一、2009年其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申请材料,滑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询问,四邻指界等程序为其颁发被诉房产证是合法的。二、王磊才是证载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张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张某甲对证载房屋只享有债权,不享物权,张某甲不是适格的原告。三、张某甲于2010年夏季在一审法院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张某甲应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张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一、滑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三、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张某甲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载证房屋系张某甲与王磊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所建,该房屋为张某甲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确认,同时该判决于2010年4月份生效并判定王磊给付张某甲建房款x元,房屋归王磊所有。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将争议房屋登记为高某某,明显侵犯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况且,高某某不是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房屋登记申请资格。2、张某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高某某颁发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张某甲诉权或起诉期限,同时,张某甲也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4月份,当张某甲知道高某某持有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后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高某某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体、程序均合法,张某甲对本案不具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主要理由:一、其根据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申请材料,经过调查询问、四邻指界、现场勘丈、初审、复审、公告、批准等法定程序为高某某颁发被诉房产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二、张某甲对本案不具有诉权。1、本案所涉房屋若归案外人王磊所有,王磊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2、张某甲对王磊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张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结果错误。1、张某甲与王磊的离婚诉讼高某某未参与,(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高某某无拘束力,且该判决与本案行政行为结论对立,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否定。2、其为高某某颁证时,张某甲与王磊的纠纷是否进行,在哪个阶段,作为颁证机构其并知情,且无人对公告提出异议,其无法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3、如果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与王磊婚后在高某某所属的土地上出资构造了案涉房屋,则本案所涉房屋应当归三人共有,那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待三人析产后再对本案恢复审理。4、一审法院能否执行本案房屋,取决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是非及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能否执行本案房屋与本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撤销无因果关系,更不是一审法院的撤证理由。5、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王磊,属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对立而不能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一审中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证载房屋系张某甲与王磊共同投资所建,且滑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张某甲与王磊的离婚诉讼还在二审审理中,即本案的证载房屋的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故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张某甲与本案证载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张某甲2010年夏季在一审法院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张某甲应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张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上诉人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且张某甲从2010年夏季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其2010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高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证载房屋系张某甲与王磊共同投资所建,而非上诉人高某某投资所建,且滑县人民政府在高某某未向其提交本案证载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和本案证载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7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高某某主张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证载房屋已由(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归王磊所有,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故王磊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事认定和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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