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20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田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X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郑州市X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X村XXX。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大厦X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法定代理人田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19时5分许,被告张XX驾某豫x号中型自卸车沿XX村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赔付,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驾某、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身份情况,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系张XX,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诊某证明、陪护某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某数、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等;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陪护某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证据6、法医鉴定书一份、复查费票据二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和七级,支付鉴定费780元及复查费28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470元。
被告张XX未质某。
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某,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陪护某员的工资状况;对证据7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要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4,因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打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x元;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原告质某,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张XX未质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9时5分许,被告张XX驾某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流村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某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小腿挤压伤、左足多发性趾骨骨折(3、4、5)、全足皮肤脱套伤(左足)。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自2011年3月2日入院至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79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抗感染治疗,伤口按时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元。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
事故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明显畸形,左足部功能丧失,左小腿肌肉萎缩变细,踝关节功能丧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皮肤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x.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x.4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某x元,原告住院共计79天,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1.5元/天计算,原告护某应为971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共计79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158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明显畸形,左足部功能丧失,左小腿肌肉萎缩变细,踝关节功能丧失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皮肤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3%,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计算20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2元。对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被告XX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6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的x元,下余x.6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赔偿款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田XX赔偿款十万零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九元、保全费八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田XX负担四百七十九元,被告张XX负担五千三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