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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6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0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婚后由于被告不照顾家庭其他成员的生活,不顾及我的感受而于1979年私自将共同房产送予他人,夫妻产生矛盾;后被告因赌博欠下赌债并挪用公款,当时我念及孩子尚小,而将家里的存款予以归还。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虽经我多次规劝,被告亦作书面保证,但其仍不改正,致使矛盾加剧且不能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0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间长期争吵,并且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传某、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均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述某,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经历了风风雨雨,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性格要强,我一直保持一颗包容的心,当初考虑到儿子媳妇均与我们住(略),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现在孩子们生活条件都好,对我也很关照,在我生病期间给予医疗费用。我们现在年纪大了,考虑的是今后心态的平和,身体的健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而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某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评定。

经审理查明,196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0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79年,因被告擅自作主将分家所得的共同财产送予他人,使原告不能谅解其行为而与被告产生矛盾,也因家务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某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四十余年,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彼此的性格已有足够的了解。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双方仍然念及彼此及家庭,并经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主动沟通与交流,体谅与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晚年生活是会安稳幸福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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