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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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安阳市X区分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03年至2010年担任安阳市X区分局管理二科科长、安阳市X区地税局龙泉中心所所长、安阳市X区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平某丁x元、吴x元、马x元、王x元、杨x元等五人现金共计x元,为上述五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收受的平某丁x元、吴x元定性为受贿,证据不足,该款项并非平某丁和吴某丙个人款项,而是政府的税收返还款;被告人杨某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掌握了其受贿4000元的线索,其他事实都是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在2003年至2010年担任安阳市X区分局管理二科科长期间,因安阳市X区地税局洹北市场所完不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时任该所所长的吴X让其帮忙找税源,被告人杨某就让其管辖的安阳市金龙房地产公司将税款缴到安阳市X区地税局洹北市场所,顶了洹北市场所吴某丙税收任务。安阳市X区财政局确认并返还给洹北办事处税款后,吴X送给被告人杨某x元;2006年初,安阳洹北办事处协助税务局工作的人员平某丁让被告人杨某为他们找税源,被告人杨某联系了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让该公司将税款x元交到安阳市X区地税局洹北市场所名下,顶了洹北市场所的税收任务,后平某丁把一定比例的政府返还税款中的一部分送给被告人杨某一次x元,一次x元、一次4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06年初的一天,安阳洹北办事处协助税务局工作的人员平某丁让其为他们找税源,其就把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的会计刘艳X介绍给平某丁认识,具体事情是他们自己联系的,七建公司交过税款后,平某丁就把一定比例的政府返还税款中的一部分给我,一共给过我三次款,一次是x元,一次是x元,一次是4000元;大约2003年,安阳市X区地税局洹北市场所所长吴X让其给他们找点税源,其就让其管辖的金龙房地产公司的会计把税款交到北关区地税局洹北市X区财政局确认并返还给洹北办事处后,吴X把政府返还款x元给了其。

2、证人平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区政府下达招商引资文件并在办事处设立税务所,下拔了经济任务。200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税源给其,并给其介绍了省七建公司的刘艳X会计认识,之后其就给刘艳X联系交税的事情,2006年春节前,省七建公司把x元的税款交到了安阳洹北税务所,顶了其的税收任务,之后其分三次,一次x元,一次x元,一次4000元,把财政税收返还款共x元到杨某的办公室给了他。

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底,其任安阳市X区洹北地税所所长,因税收任务未完成,其找到时任北关区地税局管理二科的科长杨某,让他协调税源,后杨某打电话通知其说已将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多元的税款交到其所帐户,后来财政返还款到位后,其取出x元到杨某的办公室给了杨某。

4、证人刘艳X的证言,证实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当时的安阳市X区地税局的税收专管员杨某的安排下,其公司到安阳市洹北地税所交纳税款x元,顶了平某乙税收任务。

5、证人王献X的证言,证实安阳市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把欠交的税款x元交到杨某安排的洹北地税所的一个人名下的事实,顶了谁的税收任务其记不清了。

二、被告人杨某在2003年至2010年担任安阳市X区分局管理二科科长、安阳市X区地税局龙泉中心所所长、安阳市X区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马x元,为马XX所在的安阳市建力有限公司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2009年及2010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的王XX现金4000元,在该公司的税收方面给予了关照;2010年,安阳县兴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杨XX在公司进行注销时,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2000元,该公司注销时地税局未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一个在安阳市建力有限公司上班的同学马XX让其帮忙办理一个在外地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许可证明,马XX给其送了9000元现金,其把其中的2000元给了当时的北关区地税局征管科科长魏XX,剩下的7000元用于其日常开支;2009年及2011年春节,安阳市红岩铁合金厂的会计王XX分两次给了其4000元现金,大约在2010年,安阳县兴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销,办理注销手续时,为了少交罚款,杨XX送给其2000元现金。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所在的安阳市建力有限公司在义马市的廉租房项目中需办理按帐征收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其就找到其同学杨某,通过关系给其公司办理了所得税按帐征收鉴定表,并在请杨某吃饭后送给杨某现金9000元。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安阳市X区税务局征管科任科长时,杨某和他在安阳市城建集团上班的同学马委伟一块儿拿着办理外出经营活动许可证明的手续来找其办理,其审查了手续后就直接给他们办了,事后杨某在单位走廊给了其一个装有2000元钱现金的信封,说是表示感谢的。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其所在的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股事长陈XX给了其2000元现金,让其送给杨某,当天晚上其就将2000元给了杨某,2010年春节前,公司董事长陈XX又让其给杨某送了2000元现金,并证实杨某在税收方面给予了其公司关照。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左右,其所在的安阳县兴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下去要进行注销,其在国税局办手续后,为了少交罚款,在杨某的办公室给了杨某2000元,杨某客气了一下收下了,后地税局没有对其公司进行处罚,只交了100多元的税款。

综合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书证。

2、中共北关区X组文件关于杨某任职的通知及被告人杨某的工作简历。

3、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

4、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收受的平某丁x元、吴x元定性为受贿,证据不足,该款项并非平某丁和吴某丙个人款项,而是政府的税收返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证人平某丁、吴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收受了款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杨某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掌握了其受贿4000元的线索,其他事实都是被告人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丙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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