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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甲、王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王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甲、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在胜利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被告刘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0天,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情已够上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相关法律,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再主张具体数额);2、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主次责任承担合理费用。

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依法在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成立的前提下,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出院证、病历各1份;3、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4、新乡市丽景百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5、鉴定费票据、鉴定时医疗费票据各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件1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

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出院证和病历所记载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出院证显示是2010年元10日出院,病历上显示2010年元月7日出院,相差3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法。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记载的出院日期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该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18时0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其借用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2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李某某花费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798.9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0天=6798.9元),护理费1066.8元(800元/月÷30天×2人×20天=1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0%×20年=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应注意交通安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甲是借用被告王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的借车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王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798.9元,护理费1066.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7元。原告的医疗费x.2元(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计x.2元,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x.2元和鉴定费700元,计x.2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76元。被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已赔偿给原告x元,其超出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24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元,以上合计x.7元。

如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50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7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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