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9岁。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韩某某借杨某某现金x元,承诺同年农历3月底偿还。后经多次催要,韩某某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韩某某借杨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到期还款,按5分利息计算。后韩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杨某某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韩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按五分利息计算”,现杨某某要求韩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