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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株洲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曾因外出打工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张某某1。

被告张某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夫妻吵架属实,但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湖南省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曾因外出打工事宜产生矛盾。2010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1。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1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女儿张某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不要求原告晏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晏某有探望女儿张某某1的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晏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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