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下坝居委。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生于1981年,特别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大都会大厦X楼。

负责人:姜某某。

第三人:张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渝x号车辆在黔江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坏后,李某乙委托第三人张某将受损车辆送到原告修理厂修理。因送修车系天安公司承保的车辆,经天安公司派代表于涛到原告修理厂考查核实认可原告修理并与第三人和原告三方签订修理项目及单价确认书后,原告承揽了该车的修理业务。签订确认书当时,天安公司还承诺,车辆修好后,将其应承担的修理费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年2月原告严格按照三方签订的确认书所确定的修理项目完成该加工承揽义务,按天安公司的要求,原告将修理发票、原告的委托书等保险索赔资料寄给天安公司,天安公司接到原告所寄交的保险索赔资料后,出尔反尔,将应付原告的修理费直接理赔支付给了李某乙。原告得知天安公司将修理费赔款支付给李某乙后,分别找李某乙和天安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被告天安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修理费x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800元,承担原告催收修理费所产生差旅费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我也没有委托张某去修理车辆,也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责任,我与张某的租车合同约定了事故责任由张某承担。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某乙所有的渝x号车是我司保险车辆,李某乙是我司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我司收到了李某乙的索赔申请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司理应将赔偿款项付给被保险人,原告既不是我司投保人也不属于受益人,无权请求我司赔偿保险款。我司收到李某乙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赔付,赔付的金额为x元,我司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进行赔付。

第三人张某称:我租李某乙的车出事故后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是李某乙与天安公司联系后确定将车辆交给原告修理,而且李某乙自已将其身份证也传真给了原告,车辆定损也是天安公司来现场确认的,我是经李某乙和天安保险同意后将车辆交与原告修理的,车辆修好后我将车开回交还给了李某乙。我不是车主不应承担修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张某及天安公司代表于涛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2、送修车辆行驶证;3、李某乙的身份证传真件;4、法人身份证明书及催收修理费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单;5、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项目确认单中的有6个配件未换,其费用有2785元不应认定,差旅费没有发票不能认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所修车有6个配件未换;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李某乙没有给原告出据委托书,而原告假冒李某乙的授权去领理赔款;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车辆损失由张某赔偿。

原告对李某乙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举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形成时间,而且系加盖了另一修理厂的印章,故与本案无关,委托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租赁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质认为:确认单和委托书我不清楚,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与修理无关。

被告天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2、赔款收据。

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张某均对天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第三人张某租用被告李某乙的中华轿车(牌照号渝x)行驶至黔江石会地段香山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第三人张某便与被告李某乙联系,经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所有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天安公司同意将渝x号车送至原告所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经天安公司的代表人于涛、第三人张某和原告方的代表李某甲现场查堪确定了修理项目并在天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天安公司代表回公司后,对现场确认修理项目进行了价格确定并报给了原告后,原告同意按天安公司的报价进行修理。原告完成了车辆的修理后,第三人张某将原告已修复的车辆开回交与了被告李某乙。2009年3月19日原告将有关修理单据及委托书寄给天安公司索要修理费,其间,李某乙于2009年9月16日自行到天安公司领取了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赔款x元,被告李某乙领取了理赔款后未能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数次找二被告索要修理费,天安公司则辩称已支付给投保人,而李某乙则要求原告对修理费进行大量让步,否则不给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虽没有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由于李某乙的车辆实际上租于第三人张某,此期间该车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是张某,张某在此期间能够代表被告李某乙处理不损害李某乙权利的与该车相关的一些事务,依照常理,第三人张某租用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会第一时间通知李某乙,并与保险公司联系索赔事宜。减少被告李某乙的损失。本案中,李某乙车辆的保险人天安公司的代表于涛也到了事故现场与第三人张某和原告方一起对车辆受损项目进行了确认,天安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报价,原告已按确认书完成了修理项目,据此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是经被告李某与天安公司联系后,确定将车辆交与原告方修理的委托修理事实。原告方已完成了李某乙的代表人第三人张某和天安公司一起确认的修理项目,同时天安公司已对原告的修理项目进行了核价,因该修理费实为天安公司要进行赔付,故修理费的定价目也应是合理的,这也符合目前保险索赔的贯例。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第三人交给原告方修理车辆的定作任务。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有6个配件(修理项目)未完成,且举示了另一修理厂的所谓的证明,因该证据出处及日期均不明确,而且不是一次形成,也是在原告方向被告李某乙的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张某交车后本案审理时才提出,在天安公司确认书上的手工添加的项目注解,也不是天安公司的原始确认书,故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能采信,另外,原告所修车辆是李某乙的代表人张某到厂验收后开回交与了李某乙,李某乙也于领到第三人张某交回的车辆并于2009年9月16日到天安公司领取了本次事故发生后天安公司根据三方一起现场确认的理赔款(修理费),应能证明原告已全部修理完成了确认书上的修理项目,故李某乙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其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虽没有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李某乙的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张某和天安公司一起确认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确认的车辆修理项目,被告李某乙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李某乙辩称的有6个配件未更换的依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李某乙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修理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追偿报酬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被告也应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追收修理费的差旅费适当考虑在500元也较恰当。由于渝x号车辆系被告李某乙,修理费的支付责任应为被告李某乙,天安公司只是李某乙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理赔款应支付给投保人,故天安公司的已按确定的修理费用支付给了李某乙后就没有再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天安公司连带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难于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并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李某乙立即赔偿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芸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帅卫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