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1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村民匡某某到光山县龙山水库花木苗圃地盗走胡某某的桂花树三棵,价值2700元。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700元,被害人胡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个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积极为其交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