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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浦某某房屋租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一号桥粮站南侧场地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租期为3个月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及承租用途等事宜均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现因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同意延长租赁期限,且放弃要求被告补付租金及水电费的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延期至2010年12月底,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均由原告承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某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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