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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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抢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5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丙的姑祖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抢某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窝藏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抢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沈某辛在湘潭县X村“和顺茶楼”打牌时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2011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李某丙纠集楚超(在逃)等人携带枪支、刀至沈某辛附近,李某丙用汽车撞击沈某辛的汽车尾部,其他人用枪托砸沈某辛汽车,陈某己抓住其中一名持枪男子的枪管时被人用刀捅伤。当李某丙等人欲驾车离开时,陈某己抓住李某丙的汽车的雨刮器被拖倒在地后被甩开。经鉴定,陈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抢某。200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苏某某拉一车树木,途经湘潭县X村“爱国桥”地段时,被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强行拦下索要钱财,并对周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丙又将周某某的手臂砍伤,苏某某见状,只好交出500元现金给李某丙,才被放行。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敲诈勒索罪。200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因帮被害人李某某“了难”被判刑入狱。刑满释放后,二人多次威胁李某某向其索要钱财。2009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某迫于无奈将25000元交给李某丙、唐某二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窝藏罪。被告人田某戊先后四次在湘潭市“琴岛”宾馆、“大成”宾馆等地共计提供8500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出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被告人李某丙、唐某采用威胁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抢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田某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丙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没有动手,没有用刀捅被害人陈某己,也没有撞坏沈某辛汽车的后挡风玻璃,没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对抢某的事实有异议,守卡拦树是经林业站同意的,李某丙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没有当场索要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抢某,是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抢某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李某丙的亲属给予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三至十年间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丙与唐某是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债务,双方签了补偿协议,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该罪,索取的25000元要扣除代赔的5000多元医疗费,没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当在三年以下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章某丁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述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还称“对比李某丙、唐某二人的刑期,一审对李某丙的量刑明显偏重”,其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向本院上诉称:“1、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某,即使构成该罪,由于当场取得的现金没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在三至十年间的幅度内处罚;李某丙拿刀砍周某某,唐某阻止了他,并叫周某某逃离现场,对苏某某没有抢某;2、唐某和李某丙是向李某某索取债务,双方签了补偿协议,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该罪,应扣除已代赔的5000多元医疗费,没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当在三年以下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3月27日晚12时许,沈某辛在湘潭县X村“和顺茶楼”打牌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丙纠集楚超(在逃)等人携带枪支、刀至沈某辛附近,李某丙用自己的汽车撞击沈某辛的汽车尾部,其他人用枪托砸沈某辛的汽车。沈某辛的舅舅陈某己等人闻讯出门,陈某己抓住其中一名持枪男子的枪管时被人用刀捅伤。当李某丙等人欲驾车离开时,陈某己抓住李某丙的汽车的雨刮器被拖倒在地后被甩开,后李某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2011年3月28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自己被人用刀捅伤等全过程。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李某丙等人打砸沈某辛的车子,并殴打沈某辛的叔叔的事情,其到现场是去劝阻李某丙等人的,没有参与犯罪。

(2)证人沈某辛、沈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李某丙等人中的一人将陈某己捅伤等全过程。

(3)证人许某癸的证言。证明田某戊与其一起回去的时候,田某戊劝李某丙不要打架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戊劝李某丙不要打架的事实。

(5)证人王某、许某某、郭某某、许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7日晚12时许,李某丙与沈某辛在“和顺茶楼”内发生争执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早晨,其发现在医务室前坪停放了一台无牌的小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室左右的玻璃被砸烂,引擎盖上还有血迹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其在沈某辛家睡觉被惊醒,看见有几个人在砸沈某辛的车,后来陈某己还被其中一个人捅伤的事实。

4、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车辆的情况。

(2)湘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车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玖级伤残。

二、抢某

200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苏某某在湘潭县X村收购一车树木,苏某某驾驶自己的家用车准备运送至湘潭县联营煤矿,途经湘潭县X村“爱国桥”地段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强行拦下索要钱财,周某某上前理论。李某丙、唐某等人一起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被打抱头逃离。李某丙又拿出砍刀追砍周某某,将周某某的手臂砍伤,苏某某见状,只好交出500元现金给李某丙,才被放行。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2006年9月20日与唐某等人抢某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他和李某丙、罗某等人守在楠竹山爱国桥路边,拦截从山上拖树下来的车子收钱以此非法牟利。有一次拦了一个叫“林妹子”的人一车树,他们要求“林妹子”拿800元钱出来,“林妹子”不愿意出钱,于是李某丙冲上去围着“林妹子”,他和罗某等人也一起冲上去打“林妹子”,后来李某丙从后备箱里拿出砍刀,就对“林妹子”身上砍了两刀,后来“林妹子”没有办法只好交给他们500元钱,他们才放他走。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下旬一天下午4点多钟,他与姐夫苏某某买了一车树从云湖桥的爱国桥路过,被李某丙、唐某等人拦下,李某丙等人向他索要钱财遂而发生争执,李某丙、唐某等人一起殴打他,后李某丙在车上拿出砍刀将他砍伤,他姐夫苏某某见状只好交出500元现金给李某丙等人的事实。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抢某的经过。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授意李某丙、唐某等人去搞林政执法行为。

6、证人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因为送树的事被李某丙、唐某等人打了,并且还被抢某了现金。

7、湘潭县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6)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03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因帮被害人李某某“了难”,被判刑入狱。刑满释放后,李某丙、唐某多次威胁李某某,向其索要钱财。2009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丙、唐某在湘潭县X镇七里铺地段拦下李某某的汽车,强行坐上李某某的车内,称“不解决此事,就不能走”。李某某迫于无奈,于第二日在湘潭县X村一茶楼内将25000元交给李某丙、唐某二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4年他和唐某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当时是因为帮李某某“了难”,在2009年7月的一天,他和唐某一起到广州去找李某某,他们要李某某赔15万,李某某讲不打算给钱,于是他就威胁李某某说,你这种态度,这件事不得完了。后来他和唐某看到李某某了,并冲上去揪着李某某的衣领不准走,并强行坐上李某某的车,在车上他们对李某某说今天不解决这个事不准走,后来李某某没办法给他和唐某25000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2003年的时候他与李某丙帮李某某“了难”被判刑,他与李某丙都认为李某某应该赔偿他们坐牢的损失,后他与李某丙多次威胁李某某出钱摆平此事,李某某没办法拿了25000元作为补偿。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丙、唐某威胁他,要打他,让他做不成生意,最后没有办法给了二人25000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唐某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后,李某某没有办法只好给了二人25000元。

四、窝藏罪

原审被告人田某戊先后四次在湘潭市“琴岛”宾馆、“大成”宾馆、湘乡市东山大桥桥头等地共计提供8500元现金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出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田某戊对2011年3月28日李某丙等人故意伤害后出逃,他先后四次提供给李某丙出逃资金8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8日故意伤害后出逃,田某戊四次提供给他出逃资金8500元的事实。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生于X年X月X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被告人田某戊生于X年X月X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庚经过。

3、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湘潭县交警大队三中队出示的查获经过。证明查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中的作案车辆的情况。

5、湘潭县公安局云湖桥派出所提取笔录及车辆信息。证明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中的作案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

6、办案说明。

7、(略)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某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唐某、李某丙共同赔偿石伟光经济损失3736.8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上诉人李某丙、唐某采用威胁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田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抢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丙、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丙、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田某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没有动手,没有用刀捅被害人陈某己,也没有撞坏沈某辛汽车的后挡风玻璃,没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李某丙没有用刀捅被害人陈某己,但其纠集的楚超等人中的一人用刀将被害人陈某己捅成轻伤,故上诉人李某丙应对此次所纠集的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上诉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抢某的事实有异议,守卡拦树是经林业站同意的,李某丙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没有当场索要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抢某,是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抢某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李某丙的亲属给予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三至十年间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被迫交出500元现金,上诉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抢某。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李某丙抢某数额巨大,且考虑李某丙的亲属给予被害人补偿,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某提出“李某丙与唐某是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债务,双方签了补偿协议,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该罪,索取的25000元要扣除代赔的5000多元医疗费,没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当在三年以下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李某丙、唐某强行向李某某索要所谓“了难”产生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是否签订了补偿协议,对认定上诉人李某丙、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量刑没有影响。上诉人李某丙、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唐某、李某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扣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没有过错。上诉人李某丙、唐某敲诈勒索2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因此,上诉人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丙还提出“对比李某丙、唐某二人的刑期,一审对李某丙的量刑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丙犯的是三个罪,其总和刑期比唐某犯二个罪的刑期长,原审判决是酌情决定二人的执行刑期,故上诉人李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某;即使构成该罪,由于当场取得的现金没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在三至十年间的幅度内处罚;李某丙拿刀砍周某某,唐某阻止了他,并叫周某某逃离现场,对苏某某没有抢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拿刀砍周某某时,唐某阻止了李某丙并叫周某某逃离了现场,且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唐某对苏某某实施了抢某。上诉人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与上诉人李某丙共同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500元现金,其行为均构成抢某。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唐某抢某数额巨大,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丙、唐某在二审期间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定罪不当外,其余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李某丙、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与数罪并罚及决定执行部分不当,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戊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抢某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抢某的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庚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丙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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