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因恋爱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就办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因年龄差异,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们于2011年10月分开居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与原告通过介绍相识,接触了近半年才去办理结婚手续,我们的婚姻是认真的,感情基础较好,我对她的女儿像对自己的亲生女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原被告均在广州生活。2011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开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5个月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虽系再婚,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是认真负责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体贴、多关心对方,和好如初的幸福生活定会重现。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卫民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